(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4号
原告严浩波,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110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锦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锦权,郁南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耀星,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东路15号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怡。
原告严浩波不服被告郁南县公安局郁公行罚决字[2015] 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浩波,被告郁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锦权、黄耀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 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严浩波于2015年4月13日,在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的施工现场以站在施工路段、带头起哄的方式阻止施工的挖掘机、推土机工作,阻扰工程队施工,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与村民再次以同样的方式阻止工程队施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严浩波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浩波处以行政拘留13日。
原告严浩波诉称,原告在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有水田2.5亩。郁南县人民政府要征收塘角洞的水田,但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原告未与县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也未获得征地补偿。根据有关规定,征地手续不齐全、不完备的项目,不能开工;没有与农民就征地补偿民主协商、达成协议的项目,不能开工;征地补偿款没有兑现到农民手里,各种补偿不到位的项目,不能开工。2015年4月13日,施工队用泥土填埋原告的水田,原告依法保护和制止破坏水田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郁南县公安局滥用职权,非法保护施工单位破坏水田,违法拘留原告,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也不告知原告申辩、陈述、听证的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严浩波13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郁南县公安局返还原告水田2.5亩,恢复水田原状,让原告依法经营土地。3.被告郁南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严浩波13日的人身自由金。4.被告郁南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严浩波精神损害10000元。5.被告郁南县公安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严浩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施工现场有一部分土地是严浩波的。
2.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用以证明政府发放粮食补贴给严浩波。
3.张德江讲话材料。用以证明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征地手续不齐全、不完备。
4-5.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郁拘释字[2015]第0029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严浩波处以行政拘留13日。
6.(严浩波)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严浩波的身份情况。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辩称,1.严浩波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确认我局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和要求行政赔偿,是脱离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2015年4月13日9时许,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施工,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村约20名村民站在施工现场,以阻止施工的挖土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通过的方式,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情绪比较激动的严浩波、严明波、严某某、严文波、严杏波等村民进行劝解,但严浩波、严明波等村民不听工作人员劝说,而是站在施工机械前面阻扰施工,严浩波爬上施工机械并将钩机、推土机钥匙拿走,后经镇府、公安民警劝说才交还钥匙。当日由于严浩波、严明波、严某某、严文波、严杏波等村民的阻止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同月14日9时许,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进行施工时,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村部分村民又到达施工现场进行阻拦,当天镇政府及公安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劝导,但严明波、严浩波、严某某、严文波、严杏波等人不听劝阻,期间严浩波手里拿着一把镰刀挥舞恐吓施工人员,严某某将车牌号为粤AX5P35白色丰田小汽车挡在施工道路上,另外几名村民就将几辆助力车、摩托车等停摆在施工机械前面阻止施工,严明波等村民不听劝解情绪激动,用手推镇府工作人员及维护秩序的公安民警。为避免事故发生,公安民警对涉嫌有违法行为的严浩波、严明波、严某某、严文波、严杏波等人依法传唤到郁南县公安局作进一步查证。经查实,严浩波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严浩波执行行政拘留13日。我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得当。2.查处这起案件,从接警处警,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到执行处罚,我局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原告请求我局作出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达到个人某种目的,向政府施加压力,做出了扰乱企业、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郁南县公安局对严浩波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严浩波。
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郁南县公安局将严浩波送郁南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3日。
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郁南县公安局已将对严浩波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严浩波的家属。
4.送达回执。用以证明郁南县公安局已将处罚决定的情况告知被侵害单位。
5.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依据。
6.查获经过。用以证明查破案件的经过。
7.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用以证明对严浩波延长询问时限的依据。
8.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传唤严浩波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公安民警通知其家属的事实。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郁南县公安局已将权利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
10-12.严浩波、严某某、严杏波、严文波、严明波、谢明某、欧某某、谢健某、梁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姚某某、苏某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严浩波在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施工现场参与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郁南县公安局对严浩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严浩波,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14.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现场的位置和反映现场部分相关情况。
15.人身检查笔录。用以证明郁南县公安局依法对严浩波当场检查的情况记录。
16.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严浩波违法前科查询情况及其法定责任年龄。
17.辨认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严浩波在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施工现场参与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事实。
18.接受证据清单、(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关于郁南县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委托书、(陆某某)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进行施工是合法的。
19.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发时,严浩波手持的镰刀的去向情况。
第三人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严浩波对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不应处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工队强行填埋原告的土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口头传唤原告,而是非法拘禁原告;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水平有限,无法在短时间内理解该告知书;对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原告的行为是维权;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现场示意图造假,与现场不符,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对证据15-17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法征收原告的土地;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原告拿着镰刀是准备去砍竹的。
郁南县公安局对严浩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9及严浩波提供的证据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严浩波提供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施工。严浩波等村民认为县政府征收其土地却没有就征地补偿达成协议,以站在施工路段、带头起哄的方式,阻止施工的挖掘机、推土机工作,阻扰工程队进行施工。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情绪激动的村民进行劝解,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施工。2015年4月14日上午,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到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洞施工,郁南公安局等部门派员到现场维持秩序。期间,严浩波等村民以同样的方式阻止工程队进行施工。郁南县公安局遂传唤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查,向知情人调查取证。同日19时35分,公安民警告知严浩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严浩波提出陈述和申辩,郁南县公安局依法进行复核。2015年4月14日,郁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严浩波处以行政拘留13日。郁南县公安局同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严浩波,并将严浩波送往郁南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郁南县公安局将对严浩波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严浩波不服,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的规定,郁南县公安局对严浩波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作出处罚属其职权范围。郁南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及时将处罚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严浩波如认为县政府征收其土地没有得到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和保护,但严浩波却以站在施工路段、带头起哄等方式,阻止施工的挖掘机、推土机工作,阻扰工程队施工,致使云浮市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郁南县公安局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严浩波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严浩波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严浩波请求判决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13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郁南县公安局赔偿其人身自由金和精神损害1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严浩波请求郁南县公安局返还其水田2.5亩,恢复水田原状和让其依法经营土地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浩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浩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采雨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吴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