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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8号

文书:(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8号 更新时间:2016-09-09 14:44: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温虚,男,汉族,1932年10月4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志红,女,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系原告温虚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温紫嫣,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郁南县。系原告温虚的女儿。

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达彬,该局副局长。

原告温虚诉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郁南县人社局)退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虚诉称, 原告于1992年退休时经县人事局审查核定为1级工程师,工资140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核定为1级工程师,工资140元。原告的退休工资已生效执行了15年,但被告于2006年利用行政职权和单位改制之机,罔顾国家法律和政策,擅自对经过合法程序退休了15年的原告进行降级降职降薪处理——按行政副股级发放原告的退休费。被告这种行为,既没有上级的合法报批手续,也没有向原告的主管畜牧兽医渔业局和劳动部门备案,更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没有签名。因此,被告擅自对原告降级降职降薪的行为,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困扰和给原告的经济带来极大困难,必须要承担赔偿名誉的责任和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郁南县人社局补发原告温虚自2003年以来的工资福利待遇47450元(其中包括从2003年起至2014年7月份止共8次的生活补贴31250元,以及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份止少发的加薪工资16200元);2.补发原告两年晋升一级工资的工资差额(即工程师职务和行政副股级之间的工资差额)及医保金。具体数额,请法院向被告调查,按实数为准。庭审中,原告温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郁南县人社局赔偿20000元给原告温虚。

原告温虚提供以下证据:

1.国人部发[2006]60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粤人发〔2007〕5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发〔2007〕87号《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3.粤人发〔2008〕182号《关于2008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4.郁委发〔1984〕18号《中共郁南县委员会 郁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知识分子待遇的意见》。

5.2004年10月27日郁南县人事局《关于温虚同志反映工资待遇问题的答复》。

6.1998年12月21日中共郁南县委老干部局通知。

7.1995年6月6日郁南县人事局就原告的退休费问题写给郁南县财政局的便条。

8.1979年广东省科学大会颁发给温虚的奖状。

9.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颁发给温虚的畜牧师证书。

10.1983年农牧渔业部颁发给温虚的荣誉证书。

11.1991年郁南县畜牧局聘书。

12.温虚工资退休费发放对比说明。

13.2013年7月8日郁南县人社局《关于办理温虚同志领取兽医师工资待遇(退休费)的复函》。

14.云人社信〔2014〕16号《关于温虚同志来信的答复》、云人社函〔2010〕73号《关于温虚同志的工资和退休待遇的复函》。

15.温虚同志退休费发放对比。

16.2010年9月20日中共郁南县委组织部工作会议纪要。

17.2014年1月17日郁南县人社局《关于温虚同志信访的答复》。

18. 郁南县财政局对温虚退休费发放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1-18用以证明温虚是工程师,要求被告落实政策补发原告2003年以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两年晋升一级工资的工资差额及医保金。

被告郁南县人社局辩称,1.温虚基本情况:温虚于1992年11月20日批准退休,1992年12月起发放事业(畜牧师)退休费,退休时行政职务为副股长、中级职称(畜牧师),是县直机关单位畜牧局“双肩挑”人员。2.温虚诉讼目的要求:一是既要领事业单位中级职称(畜牧师)的退休费(工资),又要领行政单位股长的补贴和福利,交叉领取两种工资系列。二是认为自己是畜牧师就要享受科级待遇。3.现行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政策是国家制定,地方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业务办理部门只是依据文件执行。因此,被告是执行上级政策的机关单位。4.我县现执行的工资类别政策,属于事业单位有职称的人员工资高、补贴少,而公务员机关单位的人员工资低、补贴相对高。按政策规定事业工资、补贴与行政工资、补贴是不能交叉领取的。2006年工资改革前,我县有个别“双肩挑”人员存在交叉领取的观点和现象。而温虚退休费的发放,确实存在了两个工资类别的交叉,当时还没有完全规范。根据国发〔2006〕22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自2006年工改后,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更完善、更科学、更规范,已由电脑程式录入对应操控系统发放,严格按照工资类别、职务身份、级别录入发放。因此,无论任何人,其工资只能按一个工资身份类别录入系统发放。从温虚屡次上访的情况来看,其目的是想机关和事业工资、补贴交叉领取,事业高则领事业、行政高则领行政的福利待遇,这是政策不允许的,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种,事业工资对应事业补贴,行政工资对应行政补贴和福利。对上级政策规定,温虚一直未能正确理解,认为自己上访有理,认为自己是畜牧师,应享受科级待遇。经核查档案材料,没有县委组织部任命文件,温虚不是科级干部。5.2010年9月9日,县委常委、组织部长召集了县老干局、县信访局、县人社局、县畜牧兽医渔业局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了联合接访会议,并有《中共郁南县委组织部工作会议纪要》为依据,对温虚的上访问题作出了明确决定。温虚如果选择领取事业(畜牧师)工资,则须对应执行事业补贴;如果选择领取行政(副股长)工资则须对应执行行政补贴。由其自行申请决定,任选一个身份职务工资、补贴发放,不能交叉领取两种工资和补贴。因此,温虚的退休费待遇问题,郁南县人社局(原县人事局)是按市人事局云人发[2006]19号《关于温虚同志工资待遇问题的批复》执行。目前温虚是按股级退休生活待遇计发生活费的,不存在郁南县人社局借单位体制改革之机,利用职权,在其退休11年后,把其退休时的一级工程师职务工资连降三级为行政副股长(即科员)计发退休费的现象。6.温虚一直以来的信访问题,是对工资政策的个人理解,不符合上级工资福利政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依据。温虚是畜牧师,按郁委发[1984]14号文件规定,其个人理解就是要享受科级待遇。但是按干部管理权限,科级待遇必须经县委常委研究决定,县委组织部按政策程序任命才能享受相应待遇。温虚对工资福利政策的个人理解,要求单位和人事部门按其理解来办理工资福利,这是违反政策规定的。7.温虚在1993年至2015年期间,交叉领取了事业单位畜牧师工资、补贴和行政单位副股长工资、补贴的两种工资待遇,交叉领取共计480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将按单一系列发放政策,并予以扣回以前交叉部分的多发的工资福利。8.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福利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郁南县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

1-2.温虚同志退休费发放对比、云人发[2006]19号《关于温虚同志工资待遇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上级对被告发放工资的要求是明确的,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温虚于1950年7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20日在原郁南县畜牧局(现为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退休,1992年12月起发放退休费。温虚的退休费按云人发[2006]19号《关于温虚同志工资待遇问题的批复》等政策文件执行。近年来,温虚不断到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其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有关部门对其信访问题作出答复。温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郁南县人社局补发其2003年以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两年晋升一级工资的工资差额及医保金和赔偿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温虚的退休费待遇问题,郁南县人社局已按照云人发[2006]19号《关于温虚同志工资待遇问题的批复》等政策文件执行,现温虚起诉请求郁南县人社局补发其2003年以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两年晋升一级工资的工资差额及医保金和赔偿20000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温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采雨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