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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96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96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老牙”、“细侠”,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住梧州市。因犯危险驾驶罪在2011年8月10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蔡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七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合股出资,在郁南县大湾镇昌利村和寨尾村设立砂场非法经营河砂,由蔡某某、李某某组织实施非法采砂以及负责日常砂场管理,并纠集董某甲,由董某甲组织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五人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南江河郁南县大湾镇水口村委河段及罗定市华石镇雅言村委军步湾河段,无证开采河砂。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以每立方米河砂15元至17元计取提成给董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作为非法开采河砂的报酬。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与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共非法开采河砂7711.25立方米,销售金额为405295.2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郁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郁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明细、协议书、通告、开采河砂意向书、军步湾村开采河砂村民意向书、军步湾开采河砂合同书、细沙村土地崩塌补偿费分配数、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河道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董某己等人记录2012年4月卖砂的笔记本、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江某某、黄某某、谢某甲、董某己、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以及同案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唐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董某甲、董某戊、董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同案人蔡某某、李某某、董某甲等人的纠集下,伙同董某乙、董某丙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河砂开采权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相互利用、分工合作偷采河砂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是在同案人李某某、蔡某某、董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参与实施非法采砂,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在案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适用管制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O 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