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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89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89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

诉讼代理人羽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的侄子。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羽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羽某某在郁南县历洞镇黄梅村委石屋村仲笼山的养牛场打工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在牛场内拿起铁通朝被害人羽某某头部打去,至被害人羽某某头部受伤昏迷不醒。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即与陈某甲送伤者到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经住院15天治疗,产生了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为此,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共20578.46元,其中医药费151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四张,CT检查诊断报告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没有异议,但表示暂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羽某某在郁南县历洞镇黄梅村委石屋村仲笼山的养牛场打工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在牛场内拿起铁通朝被害人羽某某头部打去,至被害人羽某某头部受伤昏迷不醒。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即与陈某甲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羽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月8日转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羽某某的亲属护理。被告人陈某某未有对被害人羽某某作出过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5128.46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所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00元均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元的问题。经查,羽某某在受伤前在牛场打工的月工资是2200元,羽某某及被告人均表示属实,也有牛场老板的证言相印证,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亦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但该费用是确实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经查,该费用没有医嘱,亦没有其他依据该款项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51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19578.46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立案材料、接处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治疗材料、医药费发票、CT检查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公安机关到来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羽某某因被故意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的经济损失共19578.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 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