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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98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98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鸠嗟黄”,男,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许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郁南县都城镇商贸城旺角宵夜档,用铁水管对正在宵夜的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至谢某某颅脑损伤,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500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相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黄某甲、区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O 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