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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91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91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德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持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6****号低速自卸货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境内S352线69KM+450M处时,与对向李某某(1956年9月4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某,两人是夫妻关系)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7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