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9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粤WT4***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河口镇往东坝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河堤路路段时,撞向行人何某某(1950年12月28日出生),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逃逸。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6年4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47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已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欠款12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由被告人蔡某某儿子蔡某甲担保,并以编号081078的土地使用证交被害人家属保管作为还款保证,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蔡某甲、何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车辆整体合一检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