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9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94号
原告:莫小李,女,汉族,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胡少贤(是原告莫小李的母亲),女,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南山路158号。
负责人:侯世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桂荣,男,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莫小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高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益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李的法定代理人胡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小李诉称,2015年10月7日1时24分,被告高桂荣(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粤WQQ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民主路往都城镇新生东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中山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碰撞睡在路边的原告莫小李,造成原告莫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高桂荣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小李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小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元;2、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82.72元/天×33天=2729.76元;4、护理费:82.72元/天×33天=2729.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6、营养费:50元/天×33天=1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3887.52元。
被告高桂荣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处购有保单为AGUZ121CTP15B123657U的交强险。
原告莫小李为精神残疾人,生活条件较困难,事故的发生更是加重了原告莫小李的家庭负担,事故造成原告莫小李的左眼有失明的情况出现,原告对此保留一切追诉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慰问。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3887.52元(庭审中更正为12625.76元);2、被告高桂荣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莫小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负责任。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的情况、天数、治疗情况等。
4、病重通知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诊疗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伤情严重,对原告眼睛伤害程度极大等。
5、医疗收据发票,证明被告仍未支付的部分医药费。
6、残疾人证;
7、低保户资料;证据6、7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较为困难,事故的发生对原告伤害大。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口头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合理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桂荣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其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告本人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及逃逸,符合责任免除的约定,所以,被告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第一,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第二,交通费无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第三,误工费,原告是精神病人,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参加工作的事实,亦没有收入减少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误工请求不应支持。第四、第五项,由法院依法核定。第六、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暂未对伤情进行评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被告高桂荣支付原告5100元护工费的事实。
2、邱美麟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工身份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
4、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高桂荣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小李为精神残疾人,每月领取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金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2015年10月7日1时24分,被告高桂荣驾驶粤WQQ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民主路往都城镇新生东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碰撞睡在路边的原告莫小李,造成原告莫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桂荣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小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莫小李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莫小李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系统积血;3、颅底多发性骨折;4、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149.23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由被告高桂荣支付。原告莫小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29天,其中需重症监护7天。
粤WQQ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高桂荣,被告高桂荣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类。肇事车辆粤WQQ3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莫小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8元。原告莫小李于2016年2月25日的门诊医疗费178元,主要为眼科检查费,与原告莫小李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部位及郁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2094.95元(34757.92元/年÷365天×22天)。原告莫小李因交通事故共住院29天,需重症监护7天,在重症监护期间由医院的护士对原告莫小李进行专业护理,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也能证实原告莫小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包括了7天的重症监护费用,故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原告莫小李在住院期间需由其法定监护人胡少贤护理的天数为22天。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认为被告高桂荣已支付了原告莫小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莫小李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需要护理的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属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莫小李的住院治疗2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
5、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莫小李的伤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莫小李请求的营养费145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莫小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莫小李的家庭基本生活由民政部门低保保障,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莫小李的实际收入的损失,故对原告莫小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莫小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莫小李没有伤残等级评定,故对原告莫小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核定原告莫小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8元、护理费2094.9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6472.95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粤WQQ359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莫小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莫小李的损失中,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护理费2094.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94.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莫小李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由被告高桂荣负责赔偿,因此被告高桂荣应赔偿原告莫小李医疗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4078元。
综上所述,原告莫小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394.95元给原告莫小李。
二、被告高桂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078元给原告莫小李。
三、驳回原告莫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8元,减半收取计73.59元,由原告莫小李负担39.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高桂荣负担21.6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苏容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