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2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23号
原告韦炳俭,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星泉,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韦炳俭诉被告陈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炳俭、被告陈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炳俭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星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其后利息不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炳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及借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星泉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需要和家人商量过后才能确定还款时间。
被告陈星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星泉书立借条,向原告韦炳俭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星泉向原告韦炳俭借款时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星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7月25日)给原告韦炳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星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