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3号
原告郭树强,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姚思甜,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郭树强诉被告姚思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思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强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姚思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保证按月结息,并承诺于2015年9月29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思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5000元,扣减被告姚思甜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2、被告姚思甜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给原告郭树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思甜承担。
原告郭树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姚思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姚思甜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姚思甜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姚思甜向原告郭树强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前还清。被告姚思甜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姚思甜归还了借款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郭树强起诉主张被告姚思甜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姚思甜书立的借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5%,经折算年利率为60%,已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现原告郭树强请求被告姚思甜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上述期间借款利息为15000元,扣减被告姚思甜已支付的5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尚需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000元给原告郭树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思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000元给原告郭树强。
二、被告姚思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以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郭树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860元,由被告姚思甜负担。被告姚思甜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