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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7号 更新时间:2016-12-01 17:31:2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7号

原告唐灿流,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姚思甜,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唐灿流诉被告姚思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灿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思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灿流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姚思甜因生活拮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思甜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唐灿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思甜承担。

原告唐灿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证明被告姚思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姚思甜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姚思甜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姚思甜向原告唐灿流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借到唐灿流现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特此借据。借款人:姚思甜,2014年2月14日。”被告姚思甜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姚思甜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唐灿流起诉主张被告姚思甜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姚思甜书立的借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思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思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唐灿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610元,由被告姚思甜负担。被告姚思甜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