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7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71号
原告梁志恒,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梁立强,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梁志恒诉被告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采雨、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恒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梁立强以家里盖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亲笔出具借据一张,确定借款事实承诺给予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立强承担。
原告梁志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梁立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梁立强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法向郁南县公安局调取了梁立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梁志恒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梁立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梁立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梁志恒起诉主张被告梁立强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梁立强书立的借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志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610元,由被告梁立强负担。被告梁立强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