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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2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21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原告康胜勇,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910210013,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芙蓉二巷1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21号

原告康胜勇,男, 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

被告何伟权,男, 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宝珠镇。

原告康胜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何伟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燕嫦,被告何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胜勇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25分,被告何伟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城中东路往城中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城中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往都城镇城北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康胜勇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胜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康胜勇与被告何伟权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2人看护照料。2015年11月6日,原告回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复诊,医嘱休息6周。2016年1月26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康胜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致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给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607.97元;2、交通费300元;3、伤残鉴定费1900元;4、误工费14497.6元;5、护理费3474.2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11347.3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伟权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小客车向财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余额91347.37元按责分担,被告承担45673.7元,减去被告何伟权支付的10000元后为35673.7元,由财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何伟权对财保云浮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5673.7元;2、被告何伟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康胜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

3、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5、出院记录、伤情报告、住院证明、诊疗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治疗的时间等。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等情况。

7、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医疗费。

8、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近一年来的收入情况。

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何伟权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答辩人的车辆维修了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的费用给答辩人。

被告何伟权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3时25分,被告何伟权(持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U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城中东路往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城中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往城北路方向行驶由康胜勇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粤WU9624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胜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权和康胜勇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胫腓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折;3、右侧外踝撕裂性骨折;4、左侧第6后肋骨折等。原告住院至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5.8元,住院医疗费38163.86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出院后全休3月,以卧床休息为主……,前三个月每月回院复诊,日后定期回院复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9000元左右,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原告出院后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8.31元。2015年11月6日,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暂再休息6周,定期回院复诊。2016年1月4日,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6年1月26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康胜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2、康胜勇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70日。

被告何伟权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70.46元。原告的护理人是其妻子陈结贞和儿子康国烨,二人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伟权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康胜勇和被告何伟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康胜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607.97元。原告因住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5.8元,住院医疗费38163.86元,因复诊用去门诊医疗费418.31元,上述费用合计38607.97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属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3619.35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90天),2015年11月6日郁南县人民医院建议暂再休息6周(4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3天。原告在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670.46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619.35元(2670.46元/月÷30天×153天)。

5、护理费3474.24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得3474.24元(82.72元/天×21天×2人)。

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

7、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

8、后续治疗费9000元。郁南县人民医院证实原告因拆除内固定需费用9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核定原告康胜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8607.9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3619.35元、护理费34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93773.2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扣除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

原告的余下损失73773.2元(193773.2元-110000元-10000元)应按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来承担。被告何伟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余下损失73773.2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何伟权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进行赔偿。扣除何伟权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886.6元(73773.2元×50%-10000元)给原告。被告何伟权已支付的10000元可另循正当途径向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另作处理。被告何伟权主张原告返还修车费2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康胜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6886.6元给原告康胜勇。

驳回原告康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胜勇负担8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518.8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