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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2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27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27号

原告钟炳辉,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城。

被告莫汉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钟炳辉诉被告莫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炳辉诉称,被告莫汉新以新声电器接到多项工程为借口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期为一年。2015年2月18日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期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当月结算。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他款项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两笔借款还清日止。

原告钟炳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莫汉新没有答辩。

被告莫汉新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个人以经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按2%付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再次以经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18日,每月按3%付息。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汉新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3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每月2%,6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每月3%,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炳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汉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莫汉新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