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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8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81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81号

原告黄秀娟,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河口镇。

委托代理人傅志桂,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是黄秀娟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

被告宋仕贤,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河口镇。

原告黄秀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依法追加宋仕贤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桂,被告宋仕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娟诉称,2015年8月29日,宋仕贤驾驶粤WU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郁南县河口镇街往郁南县河口镇油麻坑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河口镇油麻坑村委陂塘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秀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秀娟和二轮电动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仕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娟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粤WU8***号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1号调解书,中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了21000元。此后,原告根据医嘱行左侧颞骨骨折整复术。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伤残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3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19.22元、护理费1442.22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评残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172元、住宿费2280元、陪人住宿费203元、抚养费208175.2元、医疗用品费83元、营养费3000元,共288554.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费288554.40元给原告黄秀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秀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云浮市郁南县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

2、(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曾经法院处理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意见。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情况、病情及出院记录等情况。

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诊断结果。

7、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情况。

8、医疗收费票据、导诊单/发票明细清单、收据、陪人床收费单、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住宿费等情况。

9、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药费清单以核实自费药,依照公司规定应扣减10%的自费药,医疗费为30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答辩人对其出具的营养费证明不予认可,无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为912.84元。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医保、社保确定其劳动关系,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为402.48元。由于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程序,答辩人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064.8元。交通费酌情应为300元。医疗用品费非正式发票,亦无相关药品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开支是否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用药有关,应不予支持。关于陪人床费及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在医院住院治疗,另170元的陪人床收费单记载的陪护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7日,这与住宿费2280元记载的住宿时间重叠,同时请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

被告中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计算书列表,证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的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出险过程。

被告宋仕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宋仕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宋仕贤已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宋仕贤驾驶粤WU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郁南县河口镇街往郁南县河口镇油麻坑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河口镇油麻坑村委陂塘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秀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秀娟和二轮电动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仕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被告中财保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

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由中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秀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7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000元给原告。后中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1000元。

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行左侧额颞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整复术,用去医疗费32763.56元。该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傅志桂(农业户口)护理。2016年3月11日,原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625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6年3月24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后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

原告黄秀娟与傅志桂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女儿傅雅婷(2012年12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儿子傅庚霖(2014年11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

粤WU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宋仕贤,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是宋仕贤。粤WU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仕贤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中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护理人傅志桂误工费41500元(4500元/月×9个月)及原告小孩断奶的奶粉钱480元(120元/月×4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宋仕贤驾驶粤WU8***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行驶由黄秀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秀娟和二轮电动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仕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原告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用去医疗费32763.56元,2016年3月11日门诊用去625元,合共33388.56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用品费83元,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原告由其丈夫傅志桂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现原告请求按33.54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1408.68元[33.54元/天×(12天+30天)×1人]。原告请求由被告中财保公司赔偿护理人傅志桂误工费415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伤后误工期为8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现原告请求按33.54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83.2元(33.54元/天×8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290元(170元+120元),属原告外出就诊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28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从原告定残日计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止,傅雅婷被抚养年限为177个月,傅庚霖为200个月。故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5776.19元[(10043.2元/年÷12个月×177个月×10%÷2人)+(10043.2元/年÷12个月×200个月×10%÷2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小孩断奶的奶粉钱48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87137.83元。

关于赔偿责任。由于粤WU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中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黄秀娟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财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9549.27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37588.56元(87137.83元-49549.27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588.56元给原告。被告宋仕贤已赔偿给原告的8000元,视为代中财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中财保公司还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9588.56元。

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9549.27元给原告黄秀娟。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9588.56元给原告黄秀娟。

三、驳回原告黄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2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89.2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