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46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63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原告张胜凤,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105022846,住郁南县桂圩镇木林村委吉帝村3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6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桂圩镇。

被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桂圩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晚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骚扰原告生活,令原告的生活苦不堪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乙和儿子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儿子林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

被告林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讲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不愿意子女分开,被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林某甲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在佛山南海工作期间相识,于2002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女儿林某乙,于200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儿子林某丁,2011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姻存续时间长且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夫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热爱家庭,共同经营好家庭。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家庭琐事引起而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