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8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陈红虹,该银行职员。
被告叶嘉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南农行)诉被告叶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行诉称,被告叶嘉明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取现、取现手续费、还款等共122笔,截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798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嘉明应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7987.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嘉明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叶嘉明透支情况及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账户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取现、取现手续费、年费共122笔,金额合计共51447.2元(其中:取现23116.78元、分期手续费255.36元,利息1438.23元、滞纳金1025.87元、取现25500元、取现手续费110.96元),扣除其还款金额43460元,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共7987.2元。
被告叶嘉明没有答辩。
被告叶嘉明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叶嘉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郁南农行申领标准卡一张,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599XXXXXXX8594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取现、取现手续费、滞纳金等共122笔,金额合计人民币51447.2元(其中消费23116.78元,分期手续费255.36元,利息1438.23元,滞纳金1025.87元,取现25500元、取现手续费110.96元),扣除还款43460元,截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叶嘉明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等共7987.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郁南农行(甲方)与被告叶嘉明(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载明:“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5款载明:“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第六条第6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叶嘉明向原告郁南农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0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7987.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叶嘉明应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嘉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599XXXXXXX8594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7987.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嘉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叶嘉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