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6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63号
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中路1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苏锡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隆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伍志宙,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潘泳妃,女,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伍志宙、潘泳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宙、潘泳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伍志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伍志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志宙以其名下的吉利美日牌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和被告潘泳妃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泳妃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划入被告伍志宙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21日各归还了本金5000元。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剩余本金40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则拖欠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伍志宙迅速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银通公司。2、被告伍志宙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包含罚息)给原告银通公司。3、原告银通公司对被告伍志宙用于借款抵押的吉利美日牌小汽车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潘泳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银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
5、委托支付证明,拟证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6、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关系。
7、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用其名下吉利美日牌小汽车为借款50000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8、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潘泳妃为伍志宙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
9、机动车辆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用作借款50000元提供的抵押物。
被告伍志宙、潘泳妃没有答辩。
被告伍志宙、潘泳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银通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伍志宙(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月利率18‰。借款人以一个月份为一期的当日作为结息日,按期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在结算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伍志宙的云安县农信社账号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在贷款人向上述账户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后即视为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发放之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到期时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天数自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原告银通公司(乙方)与被告伍志宙(甲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伍志宙所有的粤WZQ***号牌小型轿车为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持抵押财产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乙方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检查,并可要求甲方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的正本交乙方保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对抵押物粤WZQ***号牌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0月21日,原告银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泳妃(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泳妃对借款人伍志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
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伍志宙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银通公司确认被告伍志宙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5月17日归还15000元(其中利息4657元,本金10343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共12971.2元。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被告伍志宙尚结欠借款本金29657元未归还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伍志宙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伍志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7元未归还,因此被告伍志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6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超出上述规定,被告伍志宙应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包含罚息)给原告。被告伍志宙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粤WZQ***号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就抵押物粤WZQ***号牌小型轿车价款优先受偿后,被告潘泳妃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志宙、潘泳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志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6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伍志宙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伍志宙的抵押物粤WZQ***号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被告潘泳妃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伍志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