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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8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87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松林,该银行职员。

被告吴振龙,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南农行)诉被告吴振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行诉称,被告吴振龙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还款等共71笔,扣除被告还款5283.4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2998.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振龙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2998.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吴振龙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公民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吴振龙交易清单、透支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帐户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商户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还款共71笔,金额合计人民币8281.51元(其中:消费7821.19元,分期手续费150.48元,利息208.14元,滞纳金101.7元),扣除其还款金额5283.4元,现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2998.11元。

被告吴振龙没有答辩。

被告吴振龙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吴振龙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郁南农行申领标准贷记卡一张,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283XXXXXXX8987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发生在商户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还款等共71笔,金额合计8281.51元(其中消费7821.19元,分期手续费150.48元,利息208.14元,滞纳金101.7元),扣除还款5283.4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吴振龙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等共2998.1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郁南农行(甲方)与被告吴振龙(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载明:“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第5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吴振龙向原告郁南农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2998.1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吴振龙应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振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283XXXXXXX8987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2998.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期后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振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吴振龙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