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2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22号
原告李颖坤,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
被告林北桂,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
原告李颖坤诉被告林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北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颖坤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以生活开支和购买摩托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和加盖指模。被告签订借据后的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颖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拟证明被告林北桂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北桂没有答辩。
被告林北桂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其亲戚看病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北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归还2000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10000元-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明确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北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颖坤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北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林北桂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