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5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50号
原告傅涛,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委托代理人张祖能,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被告陆伟成,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都城镇。
原告傅涛诉被告陆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能、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短缺为由,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结算,被告陆伟成尚欠原告318000元,被告书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18000元及利息6678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按每月3%利率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傅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被告陆伟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陆伟成没有答辩。
被告陆伟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伟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傅涛借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18000元,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经原告追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涛起诉主张被告陆伟成向其借款318000元,提供有借款人陆伟成签名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陆伟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陆伟成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上述规定,故被告陆伟成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伟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傅涛。
二、驳回原告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涛负担50元,由被告陆伟成负担3485.8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