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5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25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吴艮枝,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铿耀,该社职员。
被告杨天机,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建英,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天机、黄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陈锦兰、傅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机、黄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天机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笔共29000元,年利率8.91%,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失败,未能按借据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401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53014.6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催收未果。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天机、黄建英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401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53014.68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向被告杨天机、黄建英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杨天机、黄建英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天机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笔共29000元,年利率8.91%。被告黄建英在借款合同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并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为被告杨天机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401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53014.6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天机、黄建英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天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天机与被告黄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建英在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天机、黄建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天机、黄建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天机、黄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401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另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36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杨天机、黄建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25.36元、公告费61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兰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