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9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491号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工作时相识谈婚,2015年9月份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好食不做工,婚后被告一直不同意同居过性生活,被告对家翁及家婆也不尊重,还打家婆,被告性格暴燥,动不动就大吵大闹,整个家庭也不得安定,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上述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江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9月8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事务也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有所影响。据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夫妻双方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