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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2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526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26号

原告莫某甲,男, 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某乙,女,汉族,199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初自愿相识,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莫某丙,生育儿子不久,双方因草率同居生活,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不合,2012年底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电话和书信往来,儿子一直至现在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儿子现在4岁多,因儿子读书需办理入户登记,为了确定儿子的抚养权,原告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莫某丙由原告莫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儿子莫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莫某丙的出生情况。

3、郁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儿子莫某丙情况。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莫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莫某乙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5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生育儿子莫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年底分开。儿子莫某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携带抚养至今。为了确定儿子莫某丙的抚养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莫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均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儿子莫某丙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儿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考虑。本案中儿子莫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儿子莫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儿子莫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儿子莫某丙的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及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莫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儿子莫某丙由原告莫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莫某甲独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