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4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40号
原告黎志泉,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曾汉明,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黎志泉诉被告曾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汉明以经营木料生意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已超期近2年,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到期日起每月2%计算。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汉明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按到期日起每月按2%计算到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志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汉明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曾汉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汉明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黎志泉借款5000元,并签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据》载明 “如逾期不全部归还,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汉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汉明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逾期不归还的违约金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汉明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因此,被告曾汉明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黎志泉。
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据》约定了借款逾期不归还的违约金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4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曾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志泉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元(该违约金计至2016年5月31日,余下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汉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