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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8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586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86号

原告傅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02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姚某甲,2007年7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性生活不和谐,让原告心理和身体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原告对被告的冷漠无情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以因夫妻性生活不和谐、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到2015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没有语言可言,一直视大家为陌路人。原告又一次于2015年4月14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法院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直到现在原、被告关系丝毫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决没有继续下去的可能,也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已经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现在原告只希望法院帮原告早日解除这场痛苦而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多次发生性生活矛盾后,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原告极不负责任,从来没把原告当人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秉着不管再起诉多少次,也誓要与被告离婚的原则,再次依法提起诉讼。故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直到18周岁止。

原告在庭审时变更了关于儿子抚养的诉讼请求,请求儿子姚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姚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儿子姚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儿子姚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

2、原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姚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姚某甲出生情况。

4、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姚某某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姚某甲,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家庭生活夫妻双方亦未能相互配合,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现在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庭审时请求儿子姚某甲由原告携带携带,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姚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儿子姚某甲于2002年12月14日出生,现已接近十四周岁,从有利儿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儿子姚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另综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儿子的抚养费应由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400元直至儿子姚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儿子姚某甲由原告傅某某携带抚养,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姚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