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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9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593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93号

原告莫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12年2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情况了解不清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从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分食,搬回单位宿舍计生服务中心居住。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与他协商以后如何处理和要求离婚,但被告无任何意见,不理不睬。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2013年上半年购买的五菱牌小型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桂D2****,购买时原价40000多元;2、在乡下投资种植巴戟约五亩(4年多树龄),约40000元;3、格力牌大1匹挂式空调两台,购买时2500元一台,现值共4000元,其中原告搬走了一台,在单位宿舍,另一台在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号房;4、万家乐牌电热水器一台,购买时900元,现值900元,原告已将该电热水器搬至单位宿舍;5、子母床(上床1.2米、下床1.5米)一张,购买时1000元,现值1000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约759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座落在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号房屋是原告与前夫黄某某离婚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想侵占该房屋,在房门加上两把锁,不准原告回家。

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确认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号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莫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莫某某与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原告莫某某与黄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莫某某与前夫黄某某协议离婚的相关情况。

4、原告莫某某与黄某某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2月4日,莫某某与前夫黄某某达成协议,由莫某某一次性补偿四万元给黄某某,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归莫某某个人所有。

5、原告莫某某与李某某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莫某某在2005年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已购买下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

6、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已过户属原告莫某某个人所有。

7、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复印件、完税证三张复印件,证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在过户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已按房屋转让成立日期(2006年4月6日)计收房屋转让所得的滞纳金,买卖税额是3087.9元,印花税及滞纳金11.36元,契税906.47元(这些过户的相关费用均是由原告个人支付)。

8、原告工作单位郁南县第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莫某某2005年购得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后就居住在该屋,直至2014年8月16日搬回单位宿舍。

9、郁南县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至2014年8月在郁南县连滩平安二路某某号B座501房居住。

10、郁南县某某电器商行收款收据复印件,该收据注明小天鹅洗衣机1500元,收货地点是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居住于此。

11、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连民初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相关情况,其中(2014)云郁法连民初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证人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权属及使用情况。

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前夫黄某某出庭,证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权属及使用情况。

黄某某证实2005年4月向同学李某某购买了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在2012年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及儿子黄某甲的居住需要,经黄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补偿40000元给黄某某,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在2012年2月6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婚后虽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和工作大家都有商量;2、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任何新的条件和理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从未找被告商量过,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任何理由,想通过离婚夺走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3、原告在诉讼中为达到其离婚的目的,将纠纷事实扩大,私自搬走财产一批,有部分是原告自己生活用品及婚前财物,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搬走大件财产有电脑一部、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另外还私自提取住房公积金31000元为其弟购房;4、被告与原告均为再婚夫妇是事实,原告与前夫离婚时为了分割财产,被告一次性在积蓄中提取了40000元给原告顶数做他用;5、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婚后共同财产,五菱牌桂XX号小型货车及在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投资种植的巴戟属于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离婚也不能分割家庭共同财产;6、原告有第三者。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端正自己的思想,和好是有希望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格力牌大1匹挂式空调两台,购买时2500元一台,现值共4000元,其中原告搬走了一台在原告单位宿舍,另一台在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号房;2、万家乐牌电热水器一台,购买时900元,现值900元,原告已将该电热水器搬至单位宿舍;3、子母床(上床1.2米、下床1.5米)一张,购买时1000元,现值1000元;4、属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31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房屋座落在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提取了被告个人积蓄40000元,具体提取时间记不清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装修费5000元。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自行相识谈婚,2012年2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因文化差异、生活习惯、工作作风、经济来源等方面而产生矛盾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5年8月4日,被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此,原告遂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确认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莫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莫某某以38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位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2012年2月4日,原告莫某某与前夫黄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屋归莫某某所有,原告莫某某一次性补偿40000元给黄某某,房屋过户口手续由莫某某自行办理,房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莫某某所有,电脑归黄某某所有。2013年5月13日,原告莫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6月4日,原告莫某某向郁南县地方税务局连滩税务分局缴交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的买卖契税、房屋转让所得税等合共4005.73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莫某某取得了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的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05800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莫某某确认与被告赵某某结婚登记前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的补偿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核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格力牌大1匹挂式空调两台,现值共4000元;2、万家乐牌电热水器一台,现值900元;3、子母床(上床1.2米、下床1.5米)一张现值1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某某申请五菱牌小型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桂D2****)和在被告乡下郁南县历洞沙木村委投资种植巴戟约五亩不在本案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自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本意是想原、被告夫妻弥合分歧,重新和好,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现在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房屋的权属问题。该房屋是原告莫某某在2005年4月4日向李某某购买,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证、郁南县第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郁南县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属原告莫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由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才办理过户手续,所支出的税费共4005.7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莫某某应返还一半即2002.87元给被告赵某某。至于被告赵某某认为其一次性支付40000元给被告莫某某作为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的补偿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莫某某认可与赵某某结婚登记前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的补偿款,故原告莫某某应返还借款2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申请车牌号码为桂XX号五菱牌汽车一辆和在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投资种植巴戟约五亩(4年多树龄)不在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使用情况作以下分配:格力牌大1匹挂式空调两台由原、被告各值一台;万家乐牌电热水器归原告莫某某所有,莫某某支付450元给赵某某;子母床(上床1.2米、下床1.5米)归原告莫某某所有,莫某某支付500元给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莫某某提取住房公积金31000元借给其弟购房,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莫某某认可提取住房公积金31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被告赵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装修费5000元,证据不足,原告莫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赵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莫某某存有第三者,但原告莫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确认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属原告莫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莫某某所有。

三、原告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办理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B座501房过户手续所支出的税费2002.87元给被告赵某某。

四、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格力牌大1匹挂式空调两台由原告莫某某、被告赵某某各值一台;万家乐牌电热水器归原告莫某某所有,原告莫某某支付450元给被告赵某某;子母床(上床1.2米、下床1.5米)归原告莫某某所有,原告莫某某支付500元给被告赵某某。(本项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

六、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