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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2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28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28号

原告蓝志玲,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梁宇昌,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蓝志玲诉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志强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蓝志玲借款55000元用于周转,并下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但被告借到款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追偿,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志强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志强负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借款利息。

原告蓝志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强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陈志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蓝志玲借款55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借款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偿,被告均避而不见,故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志强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志强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陈志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陈志强应向原告蓝志玲归还借款5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陈志强按年息6%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强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蓝志玲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7.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