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6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668号
原告黄志健,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蒙其文,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志健诉被告蒙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其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蒙其文于2014年6月10日因种桉树资金不足向原告黄志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后即2014年8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时,被告并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没有归还。据知被告去年卖桉树,收入十几万元,现在被告在南江口新顺景陶瓷厂上班,每月都有几千元收入,被告并不是没钱,而是故意不还。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及利息。
原告黄志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志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蒙其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蒙其文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蒙其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其文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黄志健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其文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蒙其文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蒙其文应向原告黄志健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黄志健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蒙其文按年息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蒙其文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蒙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蒙其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蒙其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