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0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05号
原告陈桃金,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扬标,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桃金诉被告张扬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在郁南县连滩镇开饭店不够钱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便将3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写好借据签名盖指模,借据写明:借款人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在借据背面将身份证复印后将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饭店亏本为由拖延还款。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扬标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桃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扬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张扬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扬标以因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陈桃金借款30000元,并签立《借据》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据》载明“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扬标并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张扬标尚欠原告陈桃金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扬标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扬标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张扬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张扬标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了借款逾期不归还的违约金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将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计算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张扬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扬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桃金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陈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扬标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