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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1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18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18号

原告许荣全,男,汉族,1952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何其文,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许荣全诉被告何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其文于2014年12月26日因经济周转困难并由郁南县连滩镇龙星村村民吴灿辉在场见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总是推搪不还。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其文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许荣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其文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何其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其文以因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许荣全借款13000元,并签立《借条》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双方没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其文并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何其文尚欠原告许荣全借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其文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其文签立《借条》,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何其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何其文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何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其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荣全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其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