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2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20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8日到郁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0年4月2日生育儿子罗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一直是一名人民教师,直至2010年由于婚姻、家庭不和,被逼停职回家管教儿子罗甲,操持家庭等事务。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对家庭极不负责,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闹,原告为了将儿子抚养教育成人都是忍气吞声。近年来,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地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还多次因伤入医院治疗,并多次报警求助处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罗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3、儿子罗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郁南县某某镇某某商行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某经营郁南县某某镇某某商行应由被告值50%。
3、付款单位(个人)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4、郁南县某某镇星空电讯商店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某某曾经营该商店,现已结业。
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没有将车辆质押给江海锋。
6、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了杨某某10000元用于经营郁南县某某镇星空电讯商店。
7、车辆查询表,证明被告购买的粤XX号小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9月18日到郁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4月2日生育儿子罗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引致双方出现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婚姻存续时间长,夫妻双方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