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2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724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余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极差,经常吵架,原告人格经常受到侮辱,双方无法正常进行夫妻生活,原告多次对被告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甲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女儿余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3、郁南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且有女儿需要双方抚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15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余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致双方出现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婚姻存续时间长,夫妻双方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