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2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2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8日到郁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顾家,以赌为生,常因家庭琐争吵,婚后不久夫妻便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于1997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因上述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3、证明复印件,证明结婚证所写的李某某与身份证所写的姓名李某某是同一人。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2月28日到郁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引致双方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姻存续时间长,夫妻双方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