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6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6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1日在郁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邱某甲,2007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原告生育女儿后已做节育手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爆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不休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2007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每次原告跟被告吵架都是因为被告在外有外遇。到2014年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每次原告说被告肯定挨被告毒打,2016年1月16日被告打伤原告胸部和右手。原告因无法忍受,独自在外打工生活到现在。被告在外有外遇,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失去信心,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双方难以进行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存在的必要。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邱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5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及儿子邱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4、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原告到医院就医的相关情况。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邱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1日在郁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邱某甲,2007年8月24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引致双方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婚姻存续时间长达二十一年,夫妻双方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