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6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61号
原告吴金定,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江彩贤,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金定诉被告江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彩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开始,被告江彩贤因做服装生意和购商品房后要供房,不够钱,问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表兄妹关系,便于2014年7月25日借给被告30000元,借据写明:分半年归还,利息为月息10%,并由被告亲自写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避而不见。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彩贤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彩贤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原告吴金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彩贤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江彩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彩贤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吴金定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借款于半年内归还,即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彩贤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彩贤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江彩贤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现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被告尚欠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江彩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彩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定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彩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归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