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执1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执18号
申请执行人岑海辉,男,汉族,1949年2月4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岑嘉文,女,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欧均江,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郁南县。
申请执行人岑海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同意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欧均江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均无存款可供执行;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无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股票登记情况;查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岑海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欧均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岑海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以上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庆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