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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执12号

文书:(2016)粤5322执12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郁南县横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骆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列,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锦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郁南县横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同意主动启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现被执行人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有属其所有的粤WU769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裁定予以查封。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郁南县横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郁南县横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栋 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