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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执215号

文书:(2016)粤5322执215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何楚泉,男,汉族,196年4月17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吴金娇,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何永生,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楚泉、吴金娇、何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何楚泉、吴金娇、何永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何楚泉、吴金娇、何永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均无发现有存款可供执行;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现被执行人吴金娇有粤WV311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裁定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在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以上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2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栋 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