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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1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817号 更新时间:2016-10-21 14:57:2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5322民初817号

原告:谢树忠,男,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谢吉明,男,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树忠诉被告谢吉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益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忠、被告谢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树忠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4500元用于生活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被告的个人信息。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从2013年9月15日起每月15、16号分期归还500元,直至2014年5月16日还清。在此期间,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000元,其后,被告都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其余债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树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

被告谢吉明口头辩称,被告从未认识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找关系帮他人的小朋友入学,因为小朋友没有计生证,无法入学,当时原告托被告办事时原告曾支付了4500元给被告,被告便将4500元交给托办计生证的那个人,之后办好计生证,由于小朋友未足六岁无法入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钱。办证的人对被告说,如果办好计生证就照收钱,其他事情一概不管。整件事情当中,被告帮了原告,但被告根本无收到原告的钱。原告曾经恐吓被告,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报案。办证的人曾退了两个月的钱,每月500元,合计共退还1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小孩入读小学的手续,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4500元。后来,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小孩入学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5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字据交原告收执,载明:“谢吉明收到谢树忠现金4500元,以每个月15至16日,代收返还500元,直志返还到4500元为止。2013年9月15日起生效至2014年5月16日返还清。如每个月代收不到500元就谢吉明应减返还。如不实行自负。谢吉明。2013.8.24”。其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00元。

庭审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4500元,由被告代为办理小孩入学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其办理的事项,引起双方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负担诉讼风险,但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树忠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