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2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20号
原告:余小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罗连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余小龙诉被告罗连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龙、被告罗连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1年因修**村路被告欠下原告沙款650元;二、2013年因雇原告开车一天被告欠下原告120元;三、2013年因修***安埇村道,被告欠下原告80方沙,以120元每方计算,共9600元。以上三项共10370元,从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罗连娇追讨欠款,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没有钱,让原告等等。2014年,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就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就一直没有支付过剩余欠款。在2015年修路完成后,被告还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被告于是在2015年11月7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承诺该款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直至现在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连娇付清所欠原告款项7870元;二、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直至此欠款履行完毕;三、被告支付追讨欠款过程损失的人力物力共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8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按千官镇主要领导的安排承接堵制***村委安埇尾的4公里水泥路段,共应投入90多万元,群众集资52万元左右,公路局应承担支付40多万元,但未到帐。二、被告对于在2015年11月7日与原告结算并写下欠条一张证明欠款7870元予以认可,其它一律不认可,因为双方无合同和条款规定计付利息,同时政府支持资金未到帐,也是没有利息计付的。以上欠款被告只能等到40多万元款项到帐后才能支付给原告。三、生意场上相互之间欠款是有的,只能逐渐支付清。欠条上虽然写明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政府资金也是一拖再拖,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清欠款,只能是等待而已。
经审理查明,因2011年修**村道路和2013年修***安埇村道路,被告在原告处购沙欠款共计10250元。2013年因雇原告开车一天被告欠下原告一天工钱120元。以上欠款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剩余7870元经原告追讨未能付清,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书立欠条,其中载明:“欠到余小龙沙款柒仟捌佰柒拾元〈¥787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10号付清。欠款人:罗连娇。2015年11月7日。”欠条签订后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中的人力物力损失,原告表示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曾经几次开车到被告住所地,电话也打了无数次,所以要计算损失5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原告的确有两次找到被告向其追讨欠款,第一次是到千官镇****村委叫被告写下欠条。第二次是开车到千官镇***村委安埇施工路段向被告追讨货款,共两次。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与劳务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确认其欠原告7870元是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一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提出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所欠货款及劳务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于2015年12月10日届满,且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7750元(7870元-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劳务合同所产生的120元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向被告追讨欠款过程中损失的5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其次,原告在上述追讨过程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连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小龙支付货款及劳务费7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7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连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