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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6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868号 更新时间:2016-10-21 14:57:2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868号

原告: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胡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欧,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十二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

原告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欧、申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之前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电话或口头约定安排送货给被告,被告再根据约定向原告付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制作书面往来对账函给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负责人在对账函回执上签名并盖被告公章确认。对账之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50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41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供货给被告。2015年7月7日,被告的负责人在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账函回执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0915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的负责人在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账函回执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54150。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登记为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回执,足以证明湖北龙翔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50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计1691.5元,由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