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执字第2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云郁法执恢字第29-4号
申请执行人蔡钢安,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邱永锋。
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邱仁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邱仁锋,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人执行人蔡钢安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邱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蔡钢安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涉多案[(2013)云郁法执字第327号、(2014)云郁法执字第383号、(2014)云郁法执字第475号等],均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在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会龟山有一块315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09)第0332号]可供执行,该土地使用权已作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抵押,借款本金为8270万元。根据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云郁法立保字19、20、21、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在740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享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龟山的31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虽已被本院另案在740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但就本案及另执行案仍应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会龟山的31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09)第0332号]及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