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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执字第434号

文书:(2015)云郁法执字第434号 更新时间:2016-09-30 15:01:2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云郁法执字第343号

申请执行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苏进龙,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八结兰,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郁南县。

申请执行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进龙、八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苏进龙、八结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将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在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已和被执行人苏进龙、八结兰自行协商解决该笔借款为由,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云郁法执字第3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国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