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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5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53号 更新时间:2016-10-08 17:38:1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53号

原告:钱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岑天洋,广东省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彬茂(系原告叔叔),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宋启,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李军凯。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宋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彬茂、岑天洋、被告宋启、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15时,原告钱某驾驶粤W**548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千官镇旺玖村委会往千官镇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大福源商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宋启驾驶的粤SL***5Z号小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钱某与被告宋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佛山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与郁南县千官镇中心卫生院医治,用去医药费13189元,二轮摩托车配件费490元,交通费1562元,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省公安厅发布标准计算为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由于被告宋启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启赔偿医疗费13198元,摩托车配件费490元,交通费156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57561元给原告;二、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75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钱某与被告宋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性能情况;

4、事故发生后在千官卫生院治疗费用发票、手术后感染在千官卫生院治疗证明及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千官卫生院治疗以及所花费用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资格以及所有人情况;

6、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7、被告宋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宋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8、钱桂明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钱桂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9、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00元;

10、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用去配件费490元;

11、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收费票据、车辆保管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和停车费用的情况;

12、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所花费用情况;

13、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证明由于千官卫生院没有足够的技术医治原告,原告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宋启与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1、2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对摩托车的维修有意见,该摩托车没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对于证据4没有意见。对于证据5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据6、7没有意见。对于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对司法鉴定机构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具体的鉴定事实和理由详见申请书内容。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这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而且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假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依法不予承担。对于证据10,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收费票据没有意见,对于停车费发票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没有意见。对于证据13,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第2 页载明是原告的父亲要求到广州的医院治疗,后果自负。有原告的家属签名确认,并不是佛山中医院要求或者建议转院的。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钱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钱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关于医药费1318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被告不承担。三、关于配件费49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作鉴定,且没有发票,被告依法不承担。四、关于交通费15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五、关于鉴定费600元。被告依法不承担。六、关于残疾赔偿金26720元。被告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以后才能确认。如果构成残疾,其标准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七、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八、关于护理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68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10天。九、关于误工费1000元。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以后才能确认:退一步说,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显然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原告钱某无证驾驶,无戴头盔,存在重大过错,且请求数额太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宋启的答辩与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宋启还提出其维修车辆也花费了一定费用,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宋启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修理车辆用去1350元。

2、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停车费用去870元。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钱某对于证据2停车费的三联根发票有异议,对于证据1维修费发票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00分,原告钱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548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千官镇旺玖村委往千官镇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大福源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宋启(持C1D类4128221980****5297驾驶证)驾驶的粤SL***5Z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某和宋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即到千官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花医疗费用为174.90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23时49分到达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擦伤。在佛山中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花医疗费用为421.90元。至2015年8月25日01时20分,原告及原告父亲要求到广州的医院治疗,病历上载明“患者和家长要求到广州的医院治疗,后果自负。”原告父亲对此签名确认。2015年8月25日02时52分,原告即到达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右足第三足趾离断伤;2.臀部皮肤擦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清洁;2.俯卧位休息,促进臀部擦伤愈合;3.2周后拆线。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花医疗费用为8887.20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其住院期间所花停车费为45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因右足第三趾截趾术后感染到千官中心卫生院治疗。在此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千官卫生院证明及药费清单,所花医疗费用为1792.04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发票。

原告钱某于2000年6月1日出生,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护理人是原告父亲钱桂明,其户籍性质也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驾驶的粤W**548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钱桂明。肇事车辆粤SL***5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宋启,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称其护理人钱桂明在佛山市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8000元左右,但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某和被告宋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药费9483元。原告到千官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用174.90元;在佛山中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421.90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8886.2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额为8887.20元,但其中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的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病历上虽载明“患者和家长要求到广州的医院治疗,后果自负”,但佛山市中医院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转院,故本院对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8886.20元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截趾后到千官中心卫生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为1792.04元,但原告只提交了每日药费清单并没有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483元(174.90元+421.90元+8886.20元)。

2维修摩托车配件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作鉴定,且没有发票,被告依法不承担。本院认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父亲而不是原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3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1000元。

4鉴定费用600元。有发票证明,并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6720元。由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6年7月15日印发,且原告请求适用2016年度的标准,故应适用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720.8元(13360.4元×20年×10%),原告请求2672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1000元。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7护理费1538.46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是原告父亲,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医嘱:原告需俯卧位休息,促进臀部擦伤愈合;2周后拆线。故其需护理期间应为事故发生至出院后的两周即18天。故本院核算为1538.46元(85.47元/天×18天)。

8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钱某于2000年6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并未年满16周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答辩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定性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其在性质上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项目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共10483元,其余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共30858.4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SL***5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858.46元。余下损失483元(10483元-10000元),应按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钱某与被告宋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41.5元(483元×50%)给原告。

另外,对于被告宋启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40858.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241.5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负担11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0元。(受理费原告钱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