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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执338号

文书:(2016)粤5322执338号 更新时间:2016-09-30 15:01:2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5322执338号

移送执行郁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聂彬元,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莫树球,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

郁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聂彬元、莫树球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聂彬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30000元;被执行人莫树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9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5月10日移送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聂彬元、莫树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罚金履行完毕,但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聂彬元、莫树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聂彬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有存款5640元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裁定划扣,并已转其应缴交罚金;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发现被执行人聂彬元、莫树球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查证,被执行人聂彬元、莫树球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3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庆 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