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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执347号

文书:(2016)粤5322执347号 更新时间:2016-09-30 15:01: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执347-1号

申请执行人陈标,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陈惠英,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健明,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郑勇,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信宜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邹荣,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岩军,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成裕甫,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卢海光,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申请执行人陈标、陈惠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勇、信宜市水务局、李岩军、成裕甫、卢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3)云郁法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郑勇、信宜市水务局、李岩军、成裕甫、卢海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信宜市水务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有存款21940元、在中国银行茂名信宜支行有存款619.01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岩军在中国银行茂名信宜支行有存款共52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信宜支行有存款共62035.62元、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两笔1085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信宜中兴路支行有存款2070元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将以上款项扣划。因被执行人涉及两案,按比例本案申请人分得款项34387元。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3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庆 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