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执34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执346号
申请执行人陈亦嫩,男,汉族,1930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郑爱钦,女,汉族,1935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吴品珠,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陈威宏(曾用名陈永荣),男,汉族,1995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陈宣宇(曾用名陈萧雅),女,汉族,2005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彭健明,分别是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郑勇,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信宜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邹荣,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岩军,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成裕甫,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执行人卢海光,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申请执行人陈亦嫩、郑爱钦、吴品珠、陈威宏、陈宣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勇、信宜市水务局、李岩军、成裕甫、卢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3)云郁法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郑勇、信宜市水务局、李岩军、成裕甫、卢海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信宜市水务局有银行存款22559.01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岩军有银行存款80155.62元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裁定予以扣划。因被执行人涉及两案,本案申请人按比例分得款项66872元。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本院已委托信宜市人民法院调查,现暂时未有回复。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5322执3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广 明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庆 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