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0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06号
原告杨小云,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安,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黄梅芳,女,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杨小云诉被告陈永安、黄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安、黄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云诉称,陈永安与黄梅芳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10日,陈永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陈永安的个人信息及临时居住联系地址。同时,陈永安在借条的背面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定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20000元,余下的每月归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永安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安、黄梅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陈永安、黄梅芳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原告杨小云提供以下证据:
1、(杨小云)居民身份证、(陈永安)机动车驾驶证、(黄梅芳)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用以证明陈永安向杨小云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永安、黄梅芳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陈永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小云借款11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杨小云收执。陈永安承诺2016年5月底前归还20000元,其余每月归还10000元。陈永安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杨小云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小云起诉请求陈永安偿还借款20000元,有其提供的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陈永安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杨小云。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小云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小云请求陈永安与黄梅芳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黄梅芳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且杨小云认为陈永安与黄梅芳是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杨小云要求黄梅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小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陈永安、黄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小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永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