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82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823号
原告吴云广,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云萍,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卓球,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云广、吴云萍诉被告李卓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广、吴云萍,被告李卓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广、吴云萍诉称,2016年5月16日,李卓球驾驶粤WU8***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68线59km+100m路段时,与驶入郁南县S368线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由叶月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月英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卓球、叶月英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月英于1958年1月2日出生,其与丈夫吴国图(2013年死亡)生育儿子吴云广和女儿吴云萍。叶月英、吴云广、吴云萍均为城镇居民。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857.07元(95.23元/天×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共752330.57元。事故发生后,李卓球支付32000元给二原告。粤WU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卓球,该车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卓球、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1165.29元给二原告,减除已赔偿的32000元外,还应赔偿399165.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9165.29元给原告吴云广、吴云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卓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吴云广、吴云萍提供以下证据:
1.(叶月英)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叶月英因交通事故死亡。
2.郁公交认字[2016]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卓球、叶月英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叶月英与二原告的亲属关系。
4-5.(吴云广、吴云萍)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被告李卓球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卓球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应为695144元;2.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依法驳回;3.关于丧葬费部分,应为36329.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部分,按受害人户籍性质3人3天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0时30分,李卓球(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U8***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68线59km+100m路段时,与驶入郁南县S368线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由叶月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月英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F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卓球、叶月英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粤WU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卓球,该车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卓球支付了32000元丧葬费给吴云广、吴云萍。
事故死者叶月英,女,1958年1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叶月英与其丈夫吴国图(2013年病故)生育了儿子吴云广和女儿吴云萍,无收养子女和继子女。叶月英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吴云广、吴云萍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丧葬费:叶月英在事故中死亡,参照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6329.5元。
2.死亡赔偿金:叶月英是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人)。
3.处理事故误工费:二原告的母亲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的标准,本院支持3人3天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据此,该项费用为857.07元(95.23元/天×3人×3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母亲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叶月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52330.57元。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卓球是粤WU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叶月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52330.57元,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吴云广、吴云萍。对于不足部分642330.57元(752330.57元-110000元),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1165.29元(642330.57元×事故责任比例50%)给吴云广、吴云萍。事故发生后李卓球已支付32000元给吴云广、吴云萍,该款视为李卓球代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履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9165.29元(321165.29元-32000元)给吴云广、吴云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吴云广、吴云萍。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9165.29元给原告吴云广、吴云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3.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吴 瑶
